灵活用工平台不当得利纠纷案宣判!不仅要退回资金还要支付利息
原告通过某灵活用工平台曾向刘某名下的浦发银行卡内转款94424.5元,后原告与答辩人联系称上述系错误转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新0104民初16237号原告:河南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法定代表人:李某,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上海***(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第三人:河南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定代表人:王某,系公司总经理。原告河南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业公司)与被告刘某、第三人河南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企业服务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商业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第三人某企业服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94,424.5元及利息(利息以94,424.5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6月14日,原告通过第三人经营的某平台,向合作渠道商刘某(公民身份号码:XXX)支付有关服务费用,因工作人员疏忽,错将被告身份信息上传至某平台,导致本应支付给合作渠道商的费用支付至被告账户内。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某企业服务公司未到庭答辩,向法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1、原告确实通过某平台向刘某(身份证号码:XXX)转款94,424.5元。2024年6月14日,原告通过某灵活用工平台曾向刘某(身份证号码:XXX)名下的浦发银行卡(卡号:×××)内转款94,424.5元,后原告与答辩人联系称上述系错误转款,实际收款人应是刘某(身份证号码:XXX)。2、被告错误转款系原告自己操作所致,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系某灵活用工平台所有人,原告为该平台的适用者,原告向被告错误转款的行为,系原告员工使用某灵活用工平台所致,与答辩人无关。3、答辩人已积极配合原告追偿款项,但未能成功。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1.某平台网页截图(1页,出示并提交打印件);2.刘某信息平台到处数据(1页,出示并提交打印件);3.代发业务明细对账单(1页,出示并提交打印件)。证明目的:原告应向合作渠道商刘某支付94,424.5元服务费,由被告工作人员疏忽,错将应支付给合作渠道商费用支付至被告账户内。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被告取得94,424.5元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返还。证据二:3.接警证明(1页,出示并提交原件)。证明目的:原告发现支付错误后立刻报警,郑东新区分局商都路某所接警后联系被告未果。被告刘某、第三人某企业服务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将结合案情进一步综合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6月14日,原告通过第三人某企业服务公司经营的某平台,向刘某(公民身份号码:XXX)名下的浦发银行卡(卡号:×××)转款94,424.5元。2024年11月20日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商都某所出具接警证明:“2024年6月14日19时33分,我单位接到市局派警称:XX,打错款,联系不上对方。报警人丁某,报警电话XXXX****。经落实了解报警人丁某(女,身份证号XXX,河南某商业运营有限公司财务)自称2024年6月14日下午在与公司(河南某商业运营有限公司)客户刘某转账的时候误将94,424.5元转到一个与刘某同名以前公司合作客户的银行卡内。已帮助报警人联系刘某未果,民警现场告知报案人丁某向银行求助或者到法院起诉处理。……”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94,424.5元,致使原告受损失94,424.5元,原告有权请求不当得利人被告返还取得的利益94,424.5元。同时作为得利人的被告自本院合法传唤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依据,作为受损失的人原告可以请求得利人被告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94,424.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以94,424.5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被告履行债务,原告以起诉方式请求被告履行债务,2025年1月2日开庭时履行期届满,被告未返还不当得利债务必然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应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次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自2024年6月14日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有误,本院调整为自被告履行期届满次日即2025年1月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故,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及证据确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未返还不当得利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LPR),自2025年1月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94,424.5元;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未返还不当得利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LPR),自2025年1月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1.2元(原告河南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承担4,3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二〇二五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
2025-02-27 14:05:51 发布